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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后无经济往来,一方所购房屋如何认定产权?

作者:丁嫣  更新时间 : 2019-10-23  浏览量:1414

导读:生活夫妻离婚的财产分割是一个难点。那么,单独一方出资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介绍:夫妻离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张三与李四于1985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87年5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张小三。双方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此后,张三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自张三离家之后,张小三一直跟随李四共同生活,由李四抚养。另查明,“105号房屋”原为李四父母单位分的房屋,张三、李四及儿子张小三曾一同居住在该房屋,李四父母过世后,因房改,李四于2002年8月12日以10954.76元(含维修基金)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登记在李四名下(现已注销)。2013年4月6日,李四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述房屋被征收,李四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53583元。李四在领取该笔拆迁补偿款之后,为儿子张小三购买了1011号房屋一套。2013年,张三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三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彩电、洗衣机、照相机、手表以及前述房产所得拆迁补偿款、儿子张小三名下的房产等,李四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一套木器、双缸洗衣机、电视机,且这些物品已经陈旧,在搬新家时已经处理。张三、李四均认可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105号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李四父母的房屋,张三与李四曾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李四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张三离家、双方分居之后,自张三离家双方分居后再无经济来往,李四独立抚养双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实,没有证据表明张三在离家后为购买该房屋出了资、或是当年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任何的经济混同行为,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分居后由李四单独出资购买。1011号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105号房屋的征地拆迁款,105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由李四个人享有,现李四自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儿子张小三购买房屋,系李四对张小三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105号房屋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夫妻分居后,再无经济往来,因生存需要一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屋的,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4.夫妻双方分居后,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因生存需要一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屋的,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105号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李四父母的房屋,张三与李四曾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李四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张三离家、双方分居之后,自张三离家双方分居后再无经济来往,李四独立抚养双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实,没有证据表明张三在离家后为购买该房屋出了资、或是当年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任何的经济混同行为,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分居后由李四单独出资购买。1011号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105号房屋的征地拆迁款,105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由李四个人享有,现李四自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儿子张小三购买房屋,系李四对张小三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105号房屋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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