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嫣律师亲办案例
财产纠纷
来源:丁嫣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量:815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XXXX)鄂0103民初01643

原告 ,男,198596日出生,汉族,住址            。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 ,女,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址市 区。

委托代理人 ,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与被告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 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      支付房屋起火造成的家具、家电、装修及租房损失共计86595.46元(暂从XXXXXX日计算至今,实际损失以被告 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事实和理由:XXXXXXX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 承租原告 所有的位于 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期为一年.XXXXXX日租赁期满后被告 仍承租该房屋。XXXXXXXXXXXX分,诉争房屋发生火灾,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消防大队出警后,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辩称,火灾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其生活习惯良好,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火灾的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其在火灾事故中也受损严重。诉争房屋内所有的电器及线路属于房屋自身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原告 也有义务定期对房屋检查维修。火灾发生后,原告 未将剩余三个月租金及押金退还被告 ,请求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XX市公安局XX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照片、评估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系由原告 所有。XXXXXXX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 承租上述诉争房屋,租期自XXXXXX日至XXXXXX日,上述租赁期满后被告 仍继续承租诉争房屋,XXXXXXXXXXXX分,诉争房屋在无人情况下发生火灾,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 将房屋内家俱及家电清理掉。

另查明,诉争房屋内基本家用电器均由原告 提供。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 向本院提出对受损房屋内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财产损失费为709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 承租原告 房屋,原告 作为出租人有责任保证房屋内设施没有安全隐患,能够正常、安全地使用,被告 作为承租人也应妥善地保管、合理地使用房屋及屋内设施。本案火灾的发生系由电器线路故障引起,原告 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对诉争房屋内相关设施的安全隐患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 亦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对诉争房屋内设施尽到了妥善保管及合理使用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对火灾造成的原告 财产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    要求被告      赔偿装修损失及家电、家俱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内家俱、家电已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予以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评估结论予以部分支持;原告    在房屋受损期间的租房损失系其间接损失,其要求被告      一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财产损失费3545元;

二、驳回原告 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857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357元,由原告    及被告      各负担1178.5元(原告    已预付本院,被告      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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